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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主管機關)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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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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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27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83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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