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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
規定。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
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
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前項之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
,並得委託經指定之性能規格評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前項認可。
第二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三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另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34年2月26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90817477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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