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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起造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興建學校、工廠、交通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應檢具建設計
畫,連同建築基地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專案報請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會
同農業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向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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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62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臺八八內營字第8873718號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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