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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當地縣(市)政府得劃定範圍予以公告,並依左列規定管制:
一、不得興建公有建築物。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
、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並限作自用農舍或自用住宅使用。
三、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除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
公尺外,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66年1月19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24日內政部(88)臺內營字第8878459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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