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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戶
籍資料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類謄本,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執行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二、經內政部同意。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舉辦公聽會,其通知單無人領取。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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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1639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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