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八條(專用下水道之建設、管理)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
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
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
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罰則)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三次而
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
停業處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73年12月21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7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