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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
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75年7月14日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60080368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十七條之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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