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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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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海埔地之開發,應由開發人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但開發地區跨越二以
上縣(市)或省(市)行政區域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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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受理申請機關於查核開發計畫之文件符合前條規定後,應即將其計畫書、圖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向受理申請機關提出意見。
受理申請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前項意見,檢同開發申請文件,依左
列規定辦理:
一、受理申請機關為縣(市)主管機關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二、受理申請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其逕行初審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三、受理申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審查。
初審機關應自收受申請許可開發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初審工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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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或收受直轄市主管機關初審案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
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將其許可內容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開發所在地公告三十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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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開發計畫經審查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檢具造地施工計畫、施工設計
書、圖等向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造地施工許可;經其審查符合規定後,通知開發人
簽訂開發契約,並發給該許可。但開發人為主管機關或其承辦造地施工許可發證之附屬機
關者,免簽訂開發契約。
前項造地施工許可,於開發地區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區域或開發人為各目的事業中央
主管機關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申請造地施工許可期限,開發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
得逾一年。逾期未申請造地施工許可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報中央主管機關或逕由中央
主管機關將原開發許可公告註銷。
第一項施工計畫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部分,得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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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造地開發完成之海埔地,其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登記,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其屬中央機關開發者,登記為國有。
二、其屬地方政府開發者,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市)
有。
三、其屬民間開發者,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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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82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88年10月5日內政部臺(88)內營字第8874813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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