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84年2月15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1082168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原名稱: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五條之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七條規定應
    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不符現行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令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改善期限內依其改善基
    準辦理改善: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或確有疑慮。
    二、依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展期。
    前項改善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以下簡稱耐震規範)第八章第八‧五節規定辦理: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且經評估認有弱層之
         虞。
      (二)非屬申報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
    二、前款以外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依耐震規範第八章第八‧三節規定辦理
      。
    第一項改善期限依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申報期間辦理,原有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並應於下一次申報期間屆滿前依申報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二項規定辦理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改善,有建造行為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行為者,應依本
    法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