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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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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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
類組A-1、A-2、B-2、B-4、D-1、D-3、D-4、F-1、F-2、F-3、F-4、H
-1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
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
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得由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並公告之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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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應依建築物耐震能
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三),每二年辦理一次耐震能力
評估檢查申報。
前項申報期間,申報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
期:
一、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辦理整
體結構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
二、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辦理排
除弱層破壞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
三、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重建計畫報核之證明文件。
前項展期次數,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實際需要者外,以一次為限;
展期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
得展期二年。
二、檢具前項第二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得展期一
年。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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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下列文件之
一,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建築物實
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完成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程序之相關證明
文件。
二、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整體
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
三、已拆除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建築物
,申報人檢具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
具之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果報告書,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
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應再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該建築物列入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對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