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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二條規定之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管理服務人員於換發認可證前五年內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
機構、團體辦理之回訓講習達十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換發認可證。
管理服務人員逾期未換發認可證者,得依前項規定換發。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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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管理維護公司之事務管理人員或技術服務人員離職或死亡時,管理維護公
司應於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人員因離職或死亡致不足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數時,管理維護
公司應在一個月內依規定聘用繼任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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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86年9月3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內政部台內國字第112083271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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