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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得以其既有廠地及毗鄰土地申請增建臨
時廠房,並於增建完成後送請工業主管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既有廠地,以該工廠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存在者為限;申請增建臨時廠
房之毗鄰土地,其面積不得超過既有廠地總面積之二倍,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申請增建之臨時廠房,其建蔽率新舊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
十。建築之構造以磚造、加強磚造、金屬架構式構造、鋼構造等建築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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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87年5月15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1093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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