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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88年2月5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08794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至第九條、第十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主管機關辦理標售、標租土地時,應先行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依據。
    二、土地標示、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土地開發建設期限及最低建設使用程度。
    五、租賃期限。
    六、投標資格。
    七、受理投資計畫及投標時間。
    八、標售、標租底價。
    九、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地上權權利金金額。
    十、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十一、投標應備書件。
    十二、開標日、時及場所。
    十三、價款、租金、地上權權利金繳交期限。
    十四、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應張貼於主管機關與標售、標租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並刊登主管機關與標售、標租土地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網站及政府公報,其公告日至受理投資計
    畫申請日不得少於三十日。

  • [修正]
  • 第四條

    新市鎮土地標售時,押標金金額不得低於標售底價之百分之十;標租時,
    押標金金額按標租年租金底價計算。

  • [修正]
  • 第五條

    新市鎮土地標租年租金底價,以主管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所估定土地市
    價之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計算。但為因應經濟環境之劇烈變化,或為配合
    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引進需要,經專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行政
    院核定屬重大投資計畫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六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按實際得標金額,依契約約定繳交租金及補繳履約保證
    金差額。
    前項租金應隨同都市地區地價指數逐年調整。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繳之年租金金額不得低於租賃期間每年應納之地價稅。

  • [修正]
  • 第七條

    依本辦法標租之土地,主管機關得依土地開發目標、租賃期限、標租底價
    、不動產市場景氣情況、鄰近地區標租實例等因素收取地上權權利金。
    前項地上權權利金金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所估定土地
    市價之百分之三十。

  • [修正]
  • 第八條

    新市鎮土地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以抵充價款、租金或履
    約保證金。但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主管機關除不予退還押標金外,並
    得重新公告辦理標售、標租。

  • [修正]
  • 第九條

    新市鎮土地決標後,未得標人之押標金應當場無息退還。但標價低於公告
    之標售、標租底價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

  • [修正]
  • 第十五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標得土地後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租賃契約。租賃
    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租金調整方式。
    八、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九、履約保證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十、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一、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二、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三、特約事項。
    租賃契約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應會同向租賃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
    證;主管機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承租人要求鑑界者,
    主管機關應會同辦理。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時,應以原標租金額計算租金,
    承租人不得要求退補。
    前項辦理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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