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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縣(鎮、市、區)公所、居民及專家、學者參加,並於
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圖)公告時,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及
函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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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指新市
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自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日起逾二十年,未檢討
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進行開發建設者。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前項保護區土地之許可條件
、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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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未登記土地,應視其開發主管機關,無償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及或縣
(市)有,以開發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關為管理機關,並由開發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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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88年2月8日
中華民國88年10月16日內政部臺(88)內營字第8874927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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