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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90年8月29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1040817036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申請土地開發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應於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
    登記前,依本辦法之規定繳交開發影響費。但變更開發計畫有衍生開發影響費並未涉及需辦
    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應於許可變更時載明申請
    開發者繳交開發影響費之期限;申請開發者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項目及計算公式如附表一、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應實際
    需要,得就附表一所列彈性項目調整徵收之。
    前項附表一所列必要項目之開發影響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情形之一,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徵收之額度,並不得低於應徵收額度之百分之五十:
    一、視地方發展計畫之需要,或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
    二、開發基地位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劃設之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區位。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擬具開發基地外周邊公共設施改善方案,並編列預算及時
      程開闢。
    第二項收費範圍之內容,如其他法律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或申請開發者已承諾將原應徵收項
    目於一定期間內興建完成並移交給當地直轄市、縣(市),且與該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者,
    得免徵收開發影響費。

  • [附表]
  • 附表一-非都市土地各種開發型態所應徵收開發影響費之項目

  • 附表二-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計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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