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90年8月29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1040817036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申請土地開發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應於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
登記前,依本辦法之規定繳交開發影響費。但變更開發計畫有衍生開發影響費並未涉及需辦
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應於許可變更時載明申請
開發者繳交開發影響費之期限;申請開發者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項目及計算公式如附表一、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應實際
需要,得就附表一所列彈性項目調整徵收之。
前項附表一所列必要項目之開發影響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情形之一,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徵收之額度,並不得低於應徵收額度之百分之五十:
一、視地方發展計畫之需要,或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
二、開發基地位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劃設之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區位。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擬具開發基地外周邊公共設施改善方案,並編列預算及時
程開闢。
第二項收費範圍之內容,如其他法律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或申請開發者已承諾將原應徵收項
目於一定期間內興建完成並移交給當地直轄市、縣(市),且與該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者,
得免徵收開發影響費。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