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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戶排水管渠應以順向接入人孔或陰井,接入高度不得低於主管之水位,且不得凸出內壁
,其接合處應有防滲防漏設施。但管渠採塑化類材質者,凸出內壁以不超過管徑十分之一
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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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污水管渠落差在七十五公分以上者,應設置跌落人孔或陰井,並配置跌落(副)管;其管
徑規定如下:本管管徑(毫公尺)
二百
二百五十至三百
四百至五百
六百
跌落(副)管管徑(毫公尺)
一百五十
二百
二百五十
三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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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污水管渠埋設覆土深度規定如下:
管渠位置
建築基地內
後巷或側巷
私設通路
人行道
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
寬度超過六公尺道路
覆土深度(公分)
二十以上
四十以上
六十以上
七十五以上
一百以上
一百二十以上
污水管渠埋設之覆土深度無法達到前項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設施。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91年3月12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1010811608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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