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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7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222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十條(工地主任之設置)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專任工程人員之執業之限制)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
    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
    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 [修正]
  • 第六十二條(罰則)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
    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
    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
    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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