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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之招牌廣告,其系統連網環境
欠缺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或防護不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以書面命設置者立即停止使用並改善;設置者完成改善並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後,始得恢復使用。
前項書面,應載明設置者不立即停止使用將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意旨。
設置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立即停止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
斷絕第一項招牌廣告使用所必須之電力或其他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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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20804945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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