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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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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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一)擁有住宅。
(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十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者。
(三)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
倍以上;具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入得不
併入計算。
(四)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五)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
(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
金之返還期限,應以一年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
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
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受補貼戶於受補貼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定期查核計畫查核不符第七點
申請條件者,應予撤銷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核撥之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查核受補貼戶家庭成員戶籍異動,致不符第七點家庭組成條件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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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辦購置住宅貸款程序:
(一)經核定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購置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檢附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洽承辦貸款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並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且不得分
次撥貸。逾期者,以棄權論。
(二)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之
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年內。
2.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
房」或「公寓」字樣。
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如登記為第一次登記,應提出
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登記原
因為拍賣者,得視為買賣。
(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申請人所持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收存備查。
(四)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作業規定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申請人之申請
時,應書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
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
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時,應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前,由原申請人
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
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
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更名,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得
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並
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本貸款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者,應
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辦貸款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
,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承貸金
融機構補正文件並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
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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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終止利息
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
,返還補貼機關:
(一)擁有第二戶住宅。
(二)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
倍以上;具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入得不
併入計算。
(三)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四)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但已享有本部主辦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
案貸款、高雄市政府辦理之「高雄市促進在地就業青年首次購屋優惠利息補貼計
畫」者,不在此限。
(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逾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五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
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
補貼。
受補貼戶於受補貼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定期查核計畫查核不符第十三
點申請條件者,應予撤銷補貼資格,並追繳貸款之日起已補貼之利息;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查核受補貼戶家庭成員戶籍異動,致不符第十三點家庭組成條件者,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份起已補貼之利息。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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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辦修繕住宅貸款程序:
(一)經核定為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修繕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洽承
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並完成撥款且不得分次撥貸,逾期者,以棄權
論;另應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住宅修繕,並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辦
貸款金融機構備查。
(二)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申請人所持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
明收存備查。
(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作業規定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申請人之申
請時,應書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
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
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時,應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前,向原
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
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
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更名,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
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
,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本貸款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者,
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辦貸款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
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
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文件並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
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
補貼。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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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辦理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
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
機關:
(一)擁有第二戶住宅。
(二)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
點五倍以上;具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
入得不併入計算。
(三)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四)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
(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逾六個月以上。
(六)未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備查。
前項第五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
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
恢復補貼。
受補貼戶於受補貼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定期查核計畫查核不符第十
九點申請條件者,應予撤銷補貼資格,並追繳貸款之日起已補貼之利息;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受補貼戶家庭成員戶籍異動,致不符第十九點家庭組成條
件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份起已補貼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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