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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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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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之案件,須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
一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審議,面積規模於三十公頃以下者,委辦直轄市、縣(
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坐落土地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
(二)軍事設施、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建設計畫及因應緊急天然災害所需設施等中央政
府機關申請之開發案。
(三)填海造地案件。
(四)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分次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之開發計畫審議,累計面積達三十公頃以
上。
(五)申請人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且申請案面積十公頃以上。
(六)申請案範圍有屬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未完成公開展覽程序之海岸地區、嚴重地層
下陷地區、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林業用
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暫未編定土地)等地區
之土地,且該等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占申請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申請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面積規模於三十公頃以下,且無前項但書
所列情形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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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案件應備之書圖
文件,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審議程序,悉依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點之一變更開發計畫案件,其變更部分,應備之書圖文件,參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
議作業規範規定辦理。
申請變更案件,得由申請人視需要自行選擇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一併辦理(流程如附圖一
)或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分開辦理(流程如附圖二)之方式為之。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