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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2080268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一點,自112年1月1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十一、申請承租租賃住宅,應以申請人為承租人,並應具備下列各款條
        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
           2.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
            家。
        (二)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住宅補貼對象一定
           所得及財產標準附表一所定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申請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及不動產限額。但遭
           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需與相對人分居者,申請人得提出切
           結書或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切結不併入計算或審查家庭
           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年所得、財產
           、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相對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包
           含申請人本人。
        (四)申請人為在地服務現任職務之最高職務列等在警正四階或
           相當於該職務列等以下之警消人員,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
        (五)申請人或家庭成員依前點第一項規定申請承租者,不受第
           三款規定之限制。
        (六)申請時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
           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
           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經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每人
           切結於起租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
           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租金補貼整合案件之承租人,不在
           此限。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
        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時,申請
        人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
        ,應予以駁回。申請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
        申請條件者,申請人自審認之日起一年內具租賃住宅之承租資格
        。
        申請人於簽訂轉租契約或租賃契約之日,其承租資格已逾前項有
        效期限者,租屋服務事業應協助申請人,檢具承租資格審查應備
        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認,符合第一項
        各款申請條件者,始得簽約承租租賃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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