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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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一、申請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整合案件者,除租屋服務事業應協助
檢附承租人正接受租金補貼之證明資料外,其他應備文件規定如
下:
(一)第三點第一款整合案件:
1.公益出租人:檢附第三期執行要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所
定文件,及原供承租人領取租金補貼之租賃契約。
2.租金補貼承租人:檢附第三期執行要點第二十三點所定
文件。
(二)第三點第二款整合案件:
1.公益出租人:檢附第三期執行要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所
定文件,及原供承租人領取租金補貼之租賃契約。
2.租金補貼承租人:檢附第三期執行要點第二十三點第一
款與第二款所定民眾承租住宅申請書及申請人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
前項應備資料及文件不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住都
中心應通知租屋服務事業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或
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並將原件全部發還租屋服務事業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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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計畫辦理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租金補貼整合案件規定如下:
(一)租金補貼承租人及公益出租人皆申請轉入本計畫包租案或代租
案。
(二)租金補貼公益出租人申請轉入本計畫代租案。
(三)本計畫包租案或代租案承租人申請租金補貼者,或承租人申請
租金補貼後申請轉入本計畫包租案或代租案,且其社會住宅包
租代管契約之起租日未逾租金補貼公告申請期間截止日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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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住都中心應依下列規定審核第三點整合
案件資格:
(一)第三點第一款整合案件:隨到隨辦,並依第三期執行要點規定
審核租賃住宅及申請承租租賃住宅申請人之資格。
(二)第三點第二款整合案件:隨到隨辦,並依第三期執行要點規定
審核租賃住宅資格,其租賃住宅承租對象應為租金補貼承租人
。
(三)第三點第三款整合案件:由承辦租金補貼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租金補貼辦法規定辦理資格審核。
經核准之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整合案件,承辦本計畫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及住都中心應通報承辦租金補貼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自本計畫包租案轉租契約書或代租案租賃契約書之起租日
起免向國稅及地方稅稽徵機關提供公益出租人稅捐優惠資料,第三點
第一款整合案件並應停止租金補貼。
經核准之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整合案件,其租金補貼承租人屬本計
畫一般戶身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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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核准之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整合案件,租屋服務事業應協助租金
補貼承租人及其公益出租人重新簽訂本計畫包租案轉租契約或代租案
租賃契約,並送承辦本計畫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住都中心
備查。
經核准之第三點第二款整合案件,承辦本計畫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及住都中心應將依前項規定重新簽訂之本計畫代租案租賃契約
書影本及民眾承租住宅申請書影本,檢送承辦租金補貼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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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第一項規定重新簽訂本計畫包租案轉租契約及代租案租賃契約之
簽約租金,應以其既有租賃契約租金扣除該契約明定之停車位、水、
電、瓦斯、管理費及其他項目等費用特定金額,並無條件捨去至百位
數。
前項簽約租金不得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住都中心公告之
受理租金上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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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核准之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整合案件,承租人原租金補貼之處分
經撤銷或廢止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本計畫一般戶身分繼續承租
至租賃契約屆滿為止外,承辦本計畫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住都中心應自知悉撤銷或廢止承租人租金補貼之日起通知租屋服務事
業限期辦理承租人退出本計畫事宜:
(一)承租人或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租金補
貼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限檢附新租賃契約。
(三)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
置教養機構,租賃住宅實際居住人為其家庭成員。
經核准之第三點第三款整合案件,承租人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向承辦租金補貼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切結放棄
租金補貼者,承辦本計畫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住都中心應
於知悉其放棄租金補貼之次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確認該承租人放棄租
金補貼,及回復承租人原於本計畫之身分,並自承租人切結放棄租金
補貼之次日依本計畫規定核給租金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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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18528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五點至第七點、第十點;增訂第四點之一,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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