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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蒐證型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
一、微型攝影機:每人配發一臺。
二、攝影機(含照相機功能):各勤務執行機構配發一臺,每超過十人者,遞增一臺。但因
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酌予增加。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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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通訊型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
一、無線電手攜機:每人配發一臺。
二、警用行動電腦:每三人配發一部。但因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酌予增加。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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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警械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
一、警棍(含破窗尾蓋):每人配發一枝。
二、警槍:每人配發一把。
三、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各勤務執行機構配發三枝。但因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
酌予增加或減少。
四、警銬:每人配發一付。
五、防暴網:各勤務執行機構配發一枝。但因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酌予增加或減少。
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裝備機具需減少配備者,應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行字第10801516083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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