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68年1月25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508711103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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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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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駐衛警察之退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種類及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
(一)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二)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失能不堪勝任職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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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退職金
之給與,按退職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高以六十
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
前項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或失能,係因公所致者,按其一次退職金總額另加
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