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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任職五年以上,其退休年齡除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者,依警察人員警正
以下及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危勞職務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辦理外,其餘年滿五十歲者得自
願退休,年滿五十九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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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68年12月21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3143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四條條文,自10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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