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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下列各款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一、內政部警政署。
二、內政部移民署。
三、法務部調查局。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七、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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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89年7月18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8177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一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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