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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61年8月28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12231號修正公布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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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條(警勤區之意義)

    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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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條(警勤區之劃分)

    警勤區依下列規定劃分:
    一、依自治區域,以一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
      里過大者,得將一村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交通電
    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
    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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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條(勤務執行機關)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
    前項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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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條(警察勤務之方式)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
      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
      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
      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
      ,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
      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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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二條(勤區查察及共同勤務)

    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
    ,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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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五條(勤務時間及劃分)

    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
    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
    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
    全日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
    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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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七條(勤務規範)

    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對勤務執行機構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
    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不留空隙。
    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
    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經常控制適當機動警力,以備缺勤替班,並協助突發事件之處理。
    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
    前項勤務編配,採行三班輪替或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務執行機構人員置三人
    至五人者,得另採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採全日更替制;其夜間值班,均改為值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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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九條(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之分別實施)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
    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
    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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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四條(勤前教育之種類)

    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其種類區分如下:
    一、基層勤前教育:以分駐所、派出所為實施單位。
    二、聯合勤前教育:以分局為實施單位。
    三、專案勤前教育: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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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五條(勤前教育之內容)

    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如下:
    一、檢查儀容、服裝、服勤裝備及機具。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勤務檢討及當日工作重點提示。
    前項勤前教育之實施,由警察機關視所轄勤務機構實際情形,規定其實施方式、時間及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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