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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35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40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條例管理之。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持有、申請查驗給照、異動、處分、徵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

  • [修正]
  • 第三條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
     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
     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限制;其槍枝申請、配置、發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修正]
  • 第十三條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陳准徵借;其徵借
     對象、實施期限、補換照、發還招領、損壞、遺失補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 [修正]
  • 第十四條

     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給價收購;其價格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繳者,得由政府核
     價收購;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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