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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
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
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
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
起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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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罰鍰逾期未完納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80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890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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