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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拘留所應有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出具之入、出所通知單始得收容或釋放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被拘留人入、出所應登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及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
第一項入、出所通知單及前項之紀錄表均應編號妥為保存以備查核;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
應按日陳報主管長官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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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81年9月25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159138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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