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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
逾三個月,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
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擬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
尋職者,得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多次入出境許可
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經許可居留之香
港或澳門居民,其直系尊親屬得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多
次入出境許可證,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每次總停留期
間最長為一年。
依第二項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
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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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
,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
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
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
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
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
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規定許可工作,或依外國人才專
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
項、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從事專業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
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
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
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為經核准居留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國人
或經核准長期居留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且非屬中央
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
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
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
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
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八款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
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
十條規定居留者,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
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
,由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
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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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
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第一項應備文件,依外國人才專法規定申請就業金卡者及其隨同申請者,
免附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文件。但依其他主管機關之規定應檢附者,從其規
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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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
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至三年,依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最長為五年;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者,
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及
其隨同申請者,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
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依親對象聘僱效期或
居留效期。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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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
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亦同,每次
不得逾二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
亡者,仍得申請延期。
前項情形,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延期者,
每次最長為五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申請延期者,每
次最長為三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成年子女亦同。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許可居留者及其隨同申請經許可居留之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於居留期限屆
滿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
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
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三項申請,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
前三十日內,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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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
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
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
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
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
基本工資二倍。取得博士學位者及碩士學位者得各折抵二年及一年在
臺連續居留期間;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或連續
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但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指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
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
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
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
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
灣地區居留期間。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
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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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10911376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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