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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本文所定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
達一百八十三日,指外國人永久居留期間滿五年之後,往前推算最近五年
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其年之計算自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之翌
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定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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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
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
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者,免檢附書面委託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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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
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在海外地區
、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之案件或不符或欠缺之資料須至海外地區、
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者,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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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而申
請居留者,由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核之,
免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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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
、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
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一、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核發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
,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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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
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
民署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
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
(四)其他經移民署認定情形。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
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
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
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居留或依本法第三十
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准予繼續居留者,準用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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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在依本法
第二十五條第九項規定之配額內核發居留簽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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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指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移民署同意,不依處分內容履行義務。
二、規避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經具保人以書面或言詞通報有失去聯繫之情事,查證屬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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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海外地區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之
訊息,並適時發布,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移民業務機構代辦國民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
地區者,應事先勸告當事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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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移民業務機構。
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
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農業部
、勞動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可行性。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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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臺灣地區以外製作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海外地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
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
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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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十三條及
第二十二條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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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88年10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20913379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自113年3月1日施行外,自113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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