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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生(員)之懲處,分為下列六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留校察看。
五、勒令退學或退訓。
六、開除學籍。
前項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學員不適用之。
同一學期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計算;累計記過三次,以記大過一次計算。
第一項留校察看期間為受懲處當學期及次學期。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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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交、接勤務不清。
二、擔任公差不力。
三、團體活動不遵編組或不參加活動。
四、未經辦妥請假手續離校。
五、逾假二小時以上未滿一日。
六、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情節輕微。
七、遺失學生證。
八、值勤遲到或接班逾時半小時以上。
九、校內騎乘機車不戴安全帽。
十、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事。
十一、汽、機車於校內未依規定停放。
十二、校內行車違反速限規定。
十三、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學生與研究生優劣言行加減分及註記標準表同一學期受註記劣蹟累
積每達六點。
十四、遺失、損壞公物或經管公物不週致生損壞,情節輕微。
十五、對於交辦事項,遲延或執行不力。
十六、違反網路使用規範,非屬第十一條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情形,情節輕微。
十七、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輕微。
十八、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輕微。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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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逃避公差勤務,不聽糾正。
二、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情節較重。
三、謾罵或欺凌他人。
四、有藐視師長之行為。
五、擔任實習幹部或教育班長,不聽督導或有違職守。
六、遺失、損壞公物或經管公物不週致生損壞,情節重大。
七、無正當理由,開啟他人箱櫃或抽屜。
八、不當行為,有損校譽。
九、無正當理由不參與上課、集合、點名、會議、實驗或實習。
十、攜帶物品外出校門拒絕接受查驗。
十一、不遵守上課、自修秩序,經勸阻不聽。
十二、不假外出未滿一日或逾假一日以上未滿二日。
十三、閱覽違禁書刊、影片。
十四、校外騎乘機車不戴安全帽。
十五、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事,情節重大。
十六、擅自留宿外人。
十七、值勤未到或擅離職守。
十八、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
十九、違反網路使用規範,非屬第十一條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情形,情節重大。
二十、在校內飲酒。
二十一、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重大。
二十二、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節輕微。
二十三、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較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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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開除學籍:
一、惡意毀謗國家元首。
二、聚眾滋事,致破壞校園安寧。
三、操行成績不及格。
四、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重大。
五、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六、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七、竊取他人財物。
八、不假外出三日以上或逾假五日以上。
九、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
十、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
十一、校內考試舞弊。
十二、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十三、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重大。
十四、經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十五條所定行為之一屬實。
十五、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未受緩刑宣告。
十六、累積達記大過三次以上。
十七、留校察看期間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而無獎勵可互相抵銷。
留校察看期間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而有獎勵可互相抵銷者,以其獎懲事實於留校察看懲處後發
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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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內政部台內警大字第10708800013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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