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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編組機關(構)應於編組十天前將編組通知單送達參加民防人員。
民防人員之權利及義務自編組通知單送達之日起生效。
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應就編組人員內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者及支援軍事勤
務事項,主動與相關後備指揮部保持聯繫。
選編之民防人員具有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身分者,每年度應由編組機關(構
)列冊送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同意納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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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079號、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1016981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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