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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
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
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
質洩漏等事故。
(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引起公眾關注
並須請求公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之肇事逃逸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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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3225號、交通部交運字第11200347311號、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216722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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