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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1093097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發布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按捺指
    紋或經按捺指紋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已許可者,撤
    銷其許可。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於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民間
      團體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申請時按捺指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或分支機構無按捺指紋
      設備者,得先予許可其申請,並於許可文件上註明須於入境查驗前補行按捺指紋;拒絕
      補行按捺者,廢止其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二、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於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或設立
      之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時按捺指紋。駐外館處無按捺指紋設備者,得先予許
      可其申請,並於許可文件上註明須於入境查驗前補行按捺指紋;拒絕補行按捺者,廢止
      其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已進入臺灣地區尚未按捺指紋者,應於接受面談或辦理團聚、居留或定
    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
    未滿六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不予按捺指紋,俟年滿六
    歲後,於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
    已接受指紋建檔之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外,無庸重複建檔。再次入境查驗
    前經主管機關認有身分真實性相關疑慮時,仍應按捺指紋以核對認定身分;經核對認定身分
    不符者,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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