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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2091340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原名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及第十條第七項
    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二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及停留、居留或定
    居之程序如下:
    一、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申請,並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派駐人員審查;
      移民署未派駐人員時,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
      轉移民署辦理。
    二、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構申請,核轉移民署辦理;無分支機構者,應由本人在臺灣地區之親
      屬或配偶或其等委託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移民署申
      請。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申請,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移民署辦理。
    四、在臺灣地區者:應由本人向移民署申請或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
      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移民署申請。

  • [修正]
  • 第八條

    無戶籍國民預定臨時入國停留三個月內出國,且備有我國有效護照及訂妥
    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者,得免申請入國許可。但所持我國無內植
    晶片護照者,應於入國時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臨時入國許可證。
    持單次入國許可證之無戶籍國民依前項規定臨時入國停留者,其單次入國
    許可證不予註銷。
    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停留:
    一、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情形,經禁止入國。
    三、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經限制再入國。
    無戶籍國民於第一項臨時入國停留期限屆滿,除依規定經許可居留或定居
    者外,應即出國。但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於停留期限屆
    滿前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 [修正]
  • 第十二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僑居地或居住地身分證明。
    三、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
    四、僑居地或居住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無戶籍國民為未成年人,或其僑居地或居住地尚未核發或不核發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書者,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

    居留申請案依本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文件,應於居留數額核配時繳附。
    無戶籍國民於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
    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 [修正]
  • 第十四條

    無戶籍國民於國外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
    灣地區居留證副本。
    前項無戶籍國民應自入國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
    向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其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換領。
    未依前項規定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者,得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
    地區居留證副本。
    第一項無戶籍國民持有有效期間內之外僑居留證者,於換領臺灣地區居留
    證時,應繳附外僑居留證。
    無戶籍國民於國內申請居留,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外,應
    持我國護照入國;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換領或經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者,於居留期間入國,
    免申請許可。

  • [修正]
  •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為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三
    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且非屬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第九款
    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間核發;有同條項第十二款
    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核發;依本法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者,以所依親屬之居留期間為其居留期間。
    依前項但書規定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
    在國外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
    算;在國內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
    日起算。

  • [修正]
  • 第十七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延期居留,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
    ,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延期居留期間每次為三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且非屬返回
    僑居地服務滿二年、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
    間核發;有同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
    期間核發;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者,以所依親屬
    之延期居留期間為其延期居留期間。
    依前項但書規定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之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其
    父或母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居留:
    一、曾在臺灣地區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前項無戶籍國民申請延期居留,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第一
    項所定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
    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三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期
    間為三年,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六年。
    第四項之無戶籍國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發布,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 [修正]
  •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與
    其隨同申請經許可居留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因居留原因消失,於居留期
    限屆滿前,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期
    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居留期限屆滿前,有必
    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僑生畢業後,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向移
    民署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一年;延期居留期限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
    延期居留一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二年。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臺灣地區居留證。
    四、僑居地或居住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為未成年人,或
    其僑居地或居住地尚未核發或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者,免附前項第
    四款文件。
    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請定居者,免附第
    一項第三款文件;其為未成年人,或其僑居地或居住地尚未核發或不核發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者,免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
    無戶籍國民於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
    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隨同居留者申請定居,應與申請定居者併同申請或於其定居後申請。但隨
    同居留之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依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經許可延期居留者
    ,不在此限。
    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者,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
    定期間之計算,自許可變更居留原因之翌日起算。但原居留原因為本法第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自
    原許可居留之翌日起算。
    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於居留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於國外申請定居經許
    可者,由移民署核發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
    前項無戶籍國民應自入國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
    向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定居證;其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換領。
    第一項無戶籍國民曾持外國護照入國,並持有有效期間內之外僑居留證居
    留者,於換領臺灣地區定居證時,應繳附外僑居留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之有效期間,
    自核發之翌日起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國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
    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
    請定居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
    申請人應自入國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由其法定代理人持憑臺灣地區定居證
    副本,向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定居證,並於出生後一年內辦理初設戶籍登
    記。
    依前項規定核發之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之有效期間,自
    核發之翌日起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國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
    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間至年滿一歲前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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