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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消防
中華民國78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31601264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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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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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車輛、裝備配置如下:
一、消防車:
(一)直轄市、縣(市)及三萬人以上之鄉(鎮、市、區)每一萬人
配置消防車一輛,每分隊轄區人口數上限以六萬人計;不滿三
萬人之鄉(鎮、市、區)配置消防車二輛,且每分隊消防車基
本配置至少二輛。但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視該地區實
際救災需要酌予調整。
(二)消防車之種類及配置地點,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該
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二、救災車、消防勤務車:
(一)救災指揮車: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配置二輛或
三輛,大(中)隊配置一輛或二輛。
(二)勤務機車: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
,大(分)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
(三)其他救災車、消防勤務車之型式、數量,由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三、消防裝備,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