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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消防
中華民國85年5月29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104082098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三、第十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填具執業通訊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
    國民身分證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公告;執業通訊
    資料異動者,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包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姓名、證書字號、執業通訊電話及所在行政區
    域。

  • [附表]
  • 附件一-執業通訊資料表

  • [修正]
  • 第八條

    各級消防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
    關資料,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行政
    執行法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修正]
  • 第十一條之三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舉
    辦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並於舉辦一個月前准駁
    之:
    一、申請函(格式如附件二)。
    二、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其內容包括:
     (一)名稱。
     (二)時間、地點及預定參加人數。
     (三)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大綱、時數及申請積分。
     (四)講座簡歷。
    前項辦理機關(構)、團體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參加之消防設備師
    及消防設備士簽到表(格式如附件三)及參加時數清冊(格式如附件四),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經審查合格並登記完竣後,由辦理機關(構)、團體發給受訓人
    員訓練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參加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
    後,應檢附訓練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前二項之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 [附表]
  • 附件二-函

  • 附件三-簽到表

  • 附件四-參加時數清冊

  • 附件五-訓練證明

  • [修正]
  • 第十五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特別
    優異者,並得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
    一、對消防法規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
    二、對公共安全或預防災害等有關消防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
    三、對消防安全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
    四、對協助推行消防實務,著有成績。
    前項獎勵方式如下: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或獎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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