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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消防
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00821046號、經濟部經能字第1100460551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條及第十五條之一附表一之一、第七十九條附表五;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三條之二;刪除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五條之二條條文,除第七十三條之二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10821009號、經濟部經能字第11104600850號令會銜發布第七十三條之二條文,定自111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四十六條之一

    六類物品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安全管理除應符合前二條規定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
    一、蒸餾作業時,應防止因處理設備內部壓力變化,致液體、蒸氣或氣體
      外洩。
    二、萃取作業時,應防止處理設備內部壓力異常上升。
    三、乾燥作業時,應採取不使物品溫度局部上升方法為之。
    四、粉碎作業時,不得於產生大量可燃性粉塵情形下操作機械。
    五、填充換裝時,應於防火安全處所為之。
    六、噴漆及塗裝作業時,應於有效防火區劃內為之。
    七、淬火作業時,應使六類物品於危險溫度以下。
    八、清洗作業時,應於產生之可燃性蒸氣能良好通風情形下為之,且應將
      廢棄六類物品妥善處置。
    九、消耗六類物品進行燃燒時,應避免處理設備逆火及六類物品溢出。
    六類物品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六類物品應存放於容器,不得散裝販賣。
    二、調配六類物品以塗料類為限,並應於調配室內為之。

  • [增訂]
  • 第四十六條之二

    六類物品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除應符合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六類物品以外物品。但其不
      與儲存物品反應,且分類分區儲存,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者,不
      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不同分類之六類物品。但分
      類分區儲存下列物品,且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類(鹼金屬過氧化物或含有其成分之物品除外)與第五類
         公共危險物品。
      (二)第一類與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三)第二類與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發火性液體與發火性固體(黃
         磷或含有其成分之物品為限)。
      (四)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五)烷基鋁或烷基鋰,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含有烷基鋁或烷基鋰
         成分者。
      (六)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含有有機過氧化物或其成分者,與第五類
         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或含有其成分者。
      (七)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丙烯基縮水甘油
         醚或倍羰烯或含有其成分者。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黃磷,不得與禁水性物質儲存於同一場所。
    四、室內儲存場所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
      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
      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其容器堆積高度準用第三十條第八款規定
      。
    五、室內儲存場所應保持六類物品在攝氏五十五度以下之溫度。

  • [增訂]
  • 第六十一條之一

    本章所稱供應設備,指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供氣予家庭用或營業
    用用戶時,所提供之容器或容器至氣量計出口為止之間所有設備。

  • [增訂]
  • 第六十九條之一

    供應設備應由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負責設置、維護及檢修。
    前項場所之經營者應每六個月向販賣場所及供應設備所在地之消防機關申
    報下列資料:
    一、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前款場所之串接使用量。
    三、第一款場所之供應設備維護及檢修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增訂]
  • 第七十三條之二

    新建建築物之容器應設置於室外或屋外,且不適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
    液化石油氣之使用量在十公斤以下者,容器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修正]
  •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
    物品。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
      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A型或B型,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
      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
    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三公尺。

  • [修正]
  • 第十二條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管理權人送經財團法
    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進行
    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
    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管理權人應將前項判定報告或相關證明資料,提報當地消防機關,以供判
    定。

  • [修正]
  • 第十五條之一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
    分之構造符合附表一之一規定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
    圖一),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一、噴漆、塗裝及印刷作業場所,使用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
      含特殊易燃物),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二、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三、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四、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五、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
      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
    六、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七、熱媒油循環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
      十倍。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
    分之構造符合一定安全規範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圖
    二),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二、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三、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四、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
      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五、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前項所稱一定安全規範如下:
    一、設於一層建築物。
    二、建築物之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
      置天花板。
    三、處理設備應固定於地板。
    四、處理設備四周應有寬度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保留空地範例示意圖
      如附圖三)。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牆壁及柱致無法保有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且牆壁及柱均為
        防火構造。
     (二)前目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出入口應設置一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處理設備下方之地板及四周保留空地,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
      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
      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 [附表]
  • 附表一之一-般處理場所以建築物使用區劃認定之應符規範一覽表

  • 附圖一

  • 附圖二

  • 附圖三

  • [修正]
  • 第十六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
      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
      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
      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
      乾燥設備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
      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
      靜電之裝置。但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
      ,不在此限。
    八、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十倍者,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以下簡稱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
      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
      (二)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
      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
    造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該部分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
      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
      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
         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
         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
         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
         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
         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零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十倍者

    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
      :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
         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
         限。
    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
      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
      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
      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
      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造;儲存第五
      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
      適當溫度。
    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
      火門。
    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
      上防護性能者。
    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
      共危險物品之鐵粉、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
      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
    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
       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
         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措施。
    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
       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
       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
       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
       其儲存倉庫應設置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自
       燃溫度以下之裝置。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
    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
         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
         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
         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
         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
         ,不在此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前項
    場所使用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本文及其第一款、第二款
    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七目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具有二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
    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及
    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
      (一)未達管制量五倍者,免設保留空地。
      (二)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一公尺以
         上。
      (三)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二公尺
         以上。
    二、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儲存倉庫之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存倉庫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五、儲存倉庫不得設置窗戶。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超過六公
    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本文、但書與其第三目及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
    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
    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但儲存數量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

     

    零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三、儲存倉庫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
      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
      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且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本文或但書第一目、第
    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
      閉式防火門。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其儲存倉庫為二層以上建築物者,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第二
    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之
    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牆壁
    應為防火構造,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
    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超過
    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第四款本文、但書與其第三目、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A型或B型,其位置、構造及
    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但儲存量未達管制量
      五倍,且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其與
      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者計算;周圍另設有
      擋牆防護者,其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之安全距
      離得縮減為十公尺。
    二、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如附表三。
    三、儲存倉庫應以分隔牆區劃,每一區劃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分隔牆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四
      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且應突出屋頂五十公分以
      上、二側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儲存倉庫外壁應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
      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
    五、儲存倉庫屋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構架屋頂面之木構材,其跨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屋頂下方以圓型鋼或輕型鋼材質之格子樑構造,其邊長在四十
         五公分以下。
      (三)屋頂下設置金屬網,應與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樑、橫樑等緊密結
         合。
      (四)設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為屋頂
         之基礎。
    六、儲存倉庫出入口應為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存倉庫窗戶距離地板應在二公尺以上,設於同一壁面窗戶之總面積
      不得超過該壁面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戶之面積不得超過零點
      四平方公尺。

  • [附表]
  • 附表二

  • 附表三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下列物品者,不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
    二、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
    三、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A型或B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側板外壁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
      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側板外壁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
      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
      除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外,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
      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
         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
         應經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
         形。但儲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加蓋。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
      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
       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
       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
       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
       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
       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
       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儲
    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及區劃分隔牆壁,除出
      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儲槽專用室之窗戶,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出入口,
      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

    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位置
    、構造及設備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下
    列規定者,其儲槽專用室之設置得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
      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
      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
      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
      者,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時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本文及其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專用室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
      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
      不燃材料建造。
    二、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
      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電動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
         ,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
          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
          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
          以上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且其周圍應設置高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
          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
          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
          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
          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
          離裝置,並防止該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
      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
         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
         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
         防止流出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
         門檻。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
      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
      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之5至第二目之7規定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
          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為不燃材料建造。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
          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
          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
          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
          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設置儲槽專用室,其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且設
    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一
    目、第二目之2及第二目之4至第二目之 7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樑應以不
      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及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
      設置其他開口。
    二、窗戶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第二項規
    定設置儲槽專用室,其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且設於儲槽
    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本
    文、第一目之3及第一目之5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修正]
  • 第三十七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
      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
         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
         以上;四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
         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
         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
         量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
         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
         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
         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
         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
         ;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
          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
          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
          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
          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
          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
          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
          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
          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三)防液堤內部儲槽均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者,應在九十公分以上。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
      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
      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
      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十二、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八款規定。
    十三、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
         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
    十四、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
    十五、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
       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六、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
       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七、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八、避雷設備應符合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
       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無
       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
    二十、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
       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一、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
        之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

  • [附表]
  • 附表四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

    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座儲槽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該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十以
      上;同一地區設有二座以上儲槽者,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
      為最大之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十以上。
    二、防液堤之高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但儲槽容量合計超過二十萬公秉者
      ,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防液堤內面積不得超過八萬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不得超過十座。但其儲槽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
      下,且所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得設置二
      十座以下;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無設置數量之限制
      。
    五、防液堤周圍應設道路並與區內道路連接,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設有足供消防車輛迴車用之場地者,其設置之
      道路得為二面以上:
      (一)防液堤內部儲槽之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
      (二)防液堤內部儲槽儲存物之閃火點均在攝氏二百度以上。
      (三)周圍設置道路確有困難。
    六、室外儲槽之直徑未達十五公尺者,防液堤與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
      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三分之一;其為十五公尺以上者,不得小於儲槽
      高度之二分之一。但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不在此限
      。
    七、防液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並應具有防止儲存物洩漏及滲透之
      構造。
    八、儲槽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在各個儲槽周圍設置分隔堤,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分隔堤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至少低於防液堤二十公分。
      (二)分隔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
    九、防液堤內部除與儲槽有關之配管及消防用配管外,不得設置任何配管
      。
    十、防液堤不得被配管貫通。但不損傷防液堤構造性能者,不在此限。
    十一、防液堤應設置能排放內部積水之排水設備,且操作閥應設在防液堤
       之外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
    十二、室外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其排水設備操作閥開關,應容易
       辨別。
    十三、室外儲槽容量在一萬公秉以上者,其防液堤應設置洩漏檢測設備,
       並應於可進行處置處所設置警報設備。
    十四、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間隔三十公尺應設置出入防液堤之階
       梯或土質坡道。
    儲存前項以外液體六類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容量
    ,且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

    室外儲槽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規
      定。
    二、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儲槽容量

    保留空地寬度

    未達管制量二千倍者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千倍以上者

    五公尺以上


    三、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 1、第二
      目之2、第二目之5、第二目之 6及第三目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一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
         限。
      (二)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防火門窗。但外牆無延燒之虞者,窗戶
         得為不燃材料建造。
      (三)有延燒之虞外牆設置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
         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四、周圍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外洩及滲透之防液堤,且防液堤之容量,不得
      小於最大儲槽之容量。

  • [修正]
  • 第四十一條

    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直接埋設於地下。
      (一)距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離
         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槽應以水平投影長及寬各大於六十公分以上,厚度為二十五
         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蓋予以覆蓋。
      (三)頂蓋之重量不可直接加於該地下儲槽上。
      (四)地下儲槽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儲槽側板外壁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
      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
    三、儲槽頂部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四、二座以上儲槽相鄰者,其側板外壁間隔應在一公尺以上。但其容量總
      和在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間隔得減為五十公分以上。
    五、儲槽應以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建造,並具氣密性。非壓力儲槽
      以每平方公分零點七公斤之壓力、壓力儲槽以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五
      倍之壓力,實施十分鐘之水壓試驗,不得洩漏或變形。
    六、儲槽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七、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時,應有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九、儲槽注入口應設置於室外,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十、幫浦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幫浦設
      備設於儲槽之內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設備之電動機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定子為金屬製容器,並充填不受六類物品侵害之樹脂。
         2.於運轉中能冷卻定子之構造。
         3.電動機內部有防止空氣滯留之構造。
      (二)連接電動機之電線,應有保護措施,不得與六類物品直接接觸
         。
      (三)幫浦設備有防止電動機運轉升溫之功能。
      (四)幫浦設備在下列情形時,電動機能自動停止:
         1.電動機溫度急遽升高時。
         2.幫浦吸引口外露時。
      (五)幫浦設備應與儲槽法蘭接合。
      (六)應設於保護管內。但有足夠強度之外裝保護者,不在此限。
      (七)幫浦設備位於地下儲槽上部部分,應有六類物品洩漏檢測設備
         。
    十一、配管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二、儲槽配管應裝設於儲槽頂部。
    十三、儲槽周圍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四處以上之測漏管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
       之洩漏檢測設備。
    十四、槽室之牆壁及底部應採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構造或具有同
       等以上強度之構造,並有適當之防水措施;其頂蓋應採用厚度二十
       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 [修正]
  • 第七十三條之一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其供應設備之安全設施
    及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至一百二十公斤以下者:
      (一)容器應設置於屋外。但設置於屋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
         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有嚴禁煙火標示。
      (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
         施。
      (四)容器應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五)燃氣導管應由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證照之人員,依國
         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進行安裝並完成竣工檢查。
      (六)燃氣用軟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且最小彎曲半徑為一百
         十毫米以上,不得扭曲及纏繞;超過一點八公尺,應設置串接
         容器之燃氣導管。燃氣用軟管及燃氣導管應符合國家標準,銜
         接處應有防止脫落裝置。
      (七)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二、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一百二十公斤至三百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款規
      定外,容器並應與用火設備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
    三、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三百公斤至一千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二)容器放置於屋外者,應設有柵欄、容器櫃或圍牆等措施,其上
         方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
         五公尺以上。
      (三)應設置標示板標示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竣工檢查完成後十
    五日內,將竣工檢查資料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第一項場所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串接使用量得分別計算。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發現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供氣:
    一、容器置於地下室。
    二、無嚴禁煙火標示。
    三、使用或備用之容器未直立放置或未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四、未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 [修正]
  •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
    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
    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
    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 [附表]
  • 附表五

  • [修正]
  • 第七十九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或附表五修正增列
    為改善項目者,於公告日、附表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
    正生效日、附表五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或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生效
    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合法場所,應自公
    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
    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公告日
    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
    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 [修正]
  • 第八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十三條之二施
    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 [刪除]
  • 第七十四條

    (刪除)

  • [刪除]
  • 第七十五條

    (刪除)

  • [刪除]
  • 第七十五條之一

    (刪除)

  • [刪除]
  • 第七十五條之二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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