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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封存之程序如下:
一、核對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與型式認可證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二、核對進口報單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事項是否相符。
三、確認儲存場所為合格者,且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相符。
四、查核運輸駕駛人及車輛是否分別依規定取得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及臨時
通行證。
五、封存以封條為之,封條應加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關防並註明
日期。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解除封存及其後續處理之程序如下:
一、經個別認可合格者,應出示個別認可合格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
二、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出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後,始得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
定,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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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消防
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00821032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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