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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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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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申請人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經連續三次以上審查合格,且無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文件,依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名稱及數
量,逐案向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並於個別認可
實體檢驗前附加之:
一、曾經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通知限期繳回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屆期
未完成。
二、曾外流、轉讓、販賣、偽造、仿冒或變造個別認可標示。
三、曾外流、轉讓或販賣已附加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且未經個別認可審查
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
前項所定相關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影本。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之申請人與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不同時,應併同檢附一般爆竹煙火
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之同意文件。
四、連續三次個別認可合格之紀錄。
五、最近一年歷次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之使用紀錄。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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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二
條申請人應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原受理預購申
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審查合格。但
有特殊情形,得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七個工作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展延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
其申請。
申請人申請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後,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一般爆竹煙火之產品名稱,列冊登載歷次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使用
紀錄,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二、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毀損或剩餘未使用者,應於個別認
可實體檢驗日前向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報該編
號。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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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三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
通知申請人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並公告註銷: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三個月內
,或經核准展延之期限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審查合格
。
二、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或毀損。
三、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實際數量少於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申請
數量,致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有剩餘。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自公告註銷之日起,一個月內繳回預購之個別認可標
示,並由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查核確認及作成紀錄。
但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或已併同個別認可審查不合格之一般爆
竹煙火銷毀者,不在此限。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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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四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
示申請六個月;第二次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一年;第三次以上停止
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二年: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
三個月內,或經核准展延之期限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
審查合格。
二、三年內遺失或滅失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二次以上。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
失、毀損或剩餘未使用,未於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前向原受理預購申
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報該編號或申報不實。
前項各款所定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之情形,其起算日分別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為公告註銷日。
二、第三款為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
三、同時符合前二款者為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
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處分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於處分
期間內再次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者,該在後處
分停止預購期間應自前處分期間屆滿次日起算。
前項情形,申請人經連續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之期間,最長不得逾
十五年。
申請人自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期間屆滿次日起,申請一般爆竹煙火
個別認可,經連續五次以上審查合格者,始得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不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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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符合下列共同認可要件:
一、燃放後不得產生尖銳碎片。
二、外觀或包裝不得類似糖果或其他食品,且外表應整潔,不得有變形、
污損、生鏽或發霉之情形。
三、塞底應牢固,能防止燃燒時火焰、火星由尾端噴出。
四、底座或發射底座材料應能承受主體作用時之衝擊力,安裝應牢固不得
脫落。
五、火藥充填應確實,不得洩漏,表面不得殘留明顯藥粉。
六、一般爆竹煙火與原設計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長度在十公分以上者,長度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二)長度未達十公分者,長度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三)直徑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七、火藥燃燒過程不得產生下列現象:
(一)速燃。
(二)爆燃。
(三)斷火。但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其為多筒式,且每筒火藥量未
達二公克者,或爆炸音類一般爆竹煙火之排炮、連珠炮不在此
限。
(四)火藥燃燒後,主體產生燃燒現象。
八、點火位置應明顯或標示清楚。
九、導火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露之導火線應採用安全引線,點火後三秒以上才能引燃主體
。
(二)安全引線應能承受三秒鐘以上之旁燃。
(三)外露之導火線為單一導火線,且應裝置牢固,至少須能承受成
品本身二倍或成品加上二百二十七公克之重量。
(四)引燃後不得產生斷火現象。
(五)不得採用電子點火頭。
十、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使用下列原料:
(一)三硫化二砷(As2S3)、砷酸鹽(M3(AsO4)n,n為金屬價數)或亞砷
酸鹽(M3(AsO3)n,n為金屬價數)。
(二)氯酸鹽(M(ClO3)n,n為金屬價數)。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
限:
1.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者。
2.彩煙採用氯酸鉀(KClO3),配以等量以上之碳酸氫鈉(NaHCO3
)者。
(三)沒食子酸、五倍子酸(C7H6O5),結構式如下圖:
(圖示請參閱附件1)
(四)鎂(Mg)。但鎂鋁合金粉,不在此限。
(五)汞鹽( Hgn(X)2,X為陰離子或酸根,n 為陰離子或酸根之價
數)。
(六)赤磷(P4)。但用於製造玩爆紙、拉炮及玩具手槍底火藥時,在
火藥中增加適量之鈍感劑,以降低其敏感性者,不在此限。
(七)白磷(P4)。
(八)苦味酸鹽([C6H2N3O7]nM,n為金屬價數)或苦味酸(C6H3N3O7),
結構式如下圖:
(圖示請參閱附件2)
(九)硫氰酸鹽(M(SCN)n,n為金屬價數)。
(十)能通過孔徑零點一四九毫米篩網之鈦(Ti)。
(十一)鋯(Zr)。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化學物質。
十一、一般爆竹煙火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事項不得虛偽不實,並以顯著、清晰可辨方式為之。
(二)標示字體為中文正體字,並得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
(三)內容應標明下列事項:
1.產品名稱及產品類別。
2.製造業者名稱、電話、地址及產品原產地。屬國外或大陸
地區輸入者,並應標示輸入者名稱、電話及地址。
3.原料成分及火藥量。
4.安全標示:包括使用說明、警語及注意事項,並應標明下
列事項:
(1)產品為最小包裝者:不得拆開零售。
(2)除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中使用者外
,不得串接或堆疊使用。
(3)升空類、飛行類或摔炮類產品:禁止兒童施放,且不得
販賣予兒童。
(4)爆炸音類之拉炮類及玩爆紙類以外之產品:應於戶外空
曠處使用。
(5)產品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5.國曆或西曆製造年月及有效期間。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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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除應符合前條共同要件外,並應依其種類分別符合
下列規定:
一、火花類:指以噴出火焰或分枝狀之火花、火星為目的者。
(一)手持火花類:
1.不可發出爆炸音或笛音。
2.全長未達二十五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七點五公分。
3.全長在二十五公分以上,未達五十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
於十公分。
4.全長在五十公分以上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5.水平位置燃放火花條時,主體下垂距離不得大於其火藥覆蓋
長度百分之五十。
6.火藥燃燒後,木質柄筒不得繼續燃燒。
7.柄或手持部分,與燃燒主體緊密結合,不得有脫落現象。
8.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
(二)筒狀火花類:
1.不可發出爆炸音。
2.紙筒垂直高度在其直徑三倍以上時,應安裝底座。
3.放置於十二度斜板上不可傾倒。
4.每個火藥量在三十公克以下。
二、旋轉類:指利用火藥作用後所生推力,使主體產生旋轉並噴出火花者
。
(一)為非固定軸者,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為固定軸者,每
個火藥量在四十五公克以下。
(二)不得向上跳起零點五公尺以上。
(三)不得行走移動二公尺以上。
(四)不得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五)不得與其他一般爆竹煙火組合。
(六)火藥作用時,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三、行走類:指利用火藥作用所生推力,使主體可以在地面或水面上行走
,或一面旋轉一面行走者,並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
(二)火藥作用時,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三)作用時,藥劑與主體不得產生脫離狀況。
四、飛行類:指在紙或塑膠等製成之筒管中裝入火藥作為推進劑,於作用
後升空,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會發出笛音者,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不會發出笛音者,
每個火藥量在十公克以下。
(二)產品結構應為弧形設計,不得有尖角或銳邊。
(三)會產生爆炸者,其爆炸點應距離發射點十公尺以上。
(四)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五)本體含發射底座者,水平方向之最小尺寸至少為全長三分之一
,置於十八度斜板上時,不得翻倒。
(六)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上,且需以輔助設施始能與地面垂直發射者
,應附有發射底座,主體升空後不得傾倒,且連同本體置於十
八度斜板上時,不得翻倒。
(七)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
五、升空類:指以紙或塑膠製成之筒管(單筒或多筒),於筒內填充火藥
等,射向空中後產生各種顏色及形狀之火花者。
(一)每個發射煙火之筒管直徑不得超過七點五公分,每筒火藥量在
二十公克以下;多筒式者,總火藥量在二百公克以下。
(二)火藥腔體填充後,填充之火藥上方裝置塞子或不燃填塞物。
(三)筒內有爆炸藥劑者,距離發射點十五公尺以上始得開始產生爆
炸效果。
(四)不得設計以手持或插座方式燃放。
(五)單筒底座應與主體牢固連接,底座寬度,應大於其高度三分之
一以上。
(六)多筒式者,筒管壓縮強度應在三十公斤以上,塞底強度在三十
公斤以上,筒與筒之間作用時間不得超過十秒;每筒火藥量未
達二公克之多筒式者,筒管壓縮強度及塞底強度應在二十公斤
以上,且燃成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九十。
(七)單筒式者,放置於十八度斜板上不得傾倒。
(八)多筒式者,放置於六十度斜板上不得傾倒,如下圖:
(圖示請參閱附件)
(九)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十)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
(十一)燃放時不得有燃放筒傾倒,或發生炸筒等現象。
六、爆炸音類:指以產生爆炸音為目的者,分為單響炮類、拉炮類、玩爆
紙類、水鴛鴦類及無紙屑炮類。
(一)單響炮類:每根長度在五公分以下,直徑在一點五公分以下,
火藥量在零點三公克以下。排炮及連珠炮總火藥量不得超過三
百公克,且聯結數與原設計數量之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燃成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九十。
(二)拉炮類:每個火藥量在零點零五公克以下。
(三)玩爆紙類:每個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
克以下。
(四)水鴛鴦類:每個長度在七點五公分以下,直徑在零點六公分以
下,火藥量在一公克以下。
(五)無紙屑炮類:每個藥粒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
一公克以下。主體長度不得超過一千公分。
七、煙霧類:指以產生煙霧為目的者。
(一)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
(二)不得發出爆炸音。
(三)不得直接以塑膠材料作為容器。
(四)作用時,火焰時間不得超過全部發煙時間四分之一。
八、摔炮類:指在細砂上塗滿火藥,以紙等包裝後再用漿糊、紙漿或木屑
封固,擲於硬物上會發出爆炸音者。
(一)每個直徑在一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
(二)表面或被覆之加工應牢固,不得有破損或火藥外露之情形。
九、其他類:指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之一般爆竹煙火或由第一款至前
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
(一)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種類
。
(二)由第一款至前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應符合各
類之相關規定。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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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
二、實體檢驗:至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儲存場所進行抽樣檢驗,
其抽樣檢驗依國家標準九0四二之規定取樣,取樣之檢驗方法依第七
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辦理實體檢驗之抽樣合格判定基準表及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
實體檢驗之各項缺點判定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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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個別認可標示之附加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緊密黏貼於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本體上。
二、於一般爆竹煙火之本體上黏貼有困難者,應在其最小包裝上緊密黏貼
。
三、不得黏貼於安全標示上。
前項第二款最小包裝所含一般爆竹煙火數量不得超過二十四個,且總火藥
量不得超過二百公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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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
二條之四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