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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消防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0082150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條之一

    登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請變更並換發登錄證書。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將人員異動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限將實驗室遷移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未將認可作業成果月報表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七款規定,未依限將工作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未依限將工作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七、認可業務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誤繕、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

  • [修正]
  • 第三條

    申請登錄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者(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符合
    下列資格及條件:
    一、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專以上學校。
    二、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
    三、設有專責認可部門,置主管一人,且辦理任一認可業務類別之專任技
      術員七人以上,其中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至少有三人。
    四、未從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
    五、具備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所定主要試驗設備。
    前項第三款之主管及專任技術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
      學校之理工相關科系畢業。
    二、曾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之實驗室認證相關訓練時數達二十
      四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

  • [修正]
  • 第十一條

    登錄機構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業務,應以登錄機構之名義為之。
    登錄機構辦理前項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型式變更、輕微變更、型式認可
    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個別認可、型式認可展延案件之受理、書面審查及實
    施試驗,應由原登錄機構為之。但原登錄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暫停認可業
    務類別及品目、廢止或撤銷登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錄機構受理
    申請。

  • [修正]
  • 第十二條

    登錄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作業,應於其實驗室進行試
    驗,或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
    構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
    前項會同實施試驗之產品產製廠(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試驗設備及技術人員。
    二、經登錄機構實地審查具試驗能力。
    第一項登錄機構應於試驗完成後出具試驗報告。

  • [修正]
  • 第十三條

    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業務如下:
    一、型式認可、型式變更、輕微變更、型式認可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個別
      認可及型式認可展延案件之受理、書面審查、實施試驗、認可審議小
      組審查、申請文件列冊登記、電腦存檔管理、資訊公開作業等。
    二、設立認可審議小組,辦理型式試驗結果之審議事項;其委員之遴任及
      異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型式認可書及認可標示之核發,並訂定管理措施。
    四、與取得認可之業者簽訂契約。
    五、依規定對認可品辦理產品產製廠(場)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
    六、對取得認可卻未持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者,限期改善或終
      止認可。
    七、認可案件之異議、違規使用或仿冒事項之處理。
    八、訂定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十款所定認可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
      與收費項目及費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九、其他與認可有關之業務。

  • [修正]
  • 第十四條

    登錄機構與取得認可之業者簽訂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產品本身、生產、品管過程或標示
      有不符規定之情形時,責任認定之原則,及所生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
      。
    二、登錄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廢止、撤銷登
      錄或暫停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致取得認可之業者受有損害時,賠償
      額度之計算。
    三、登錄機構洩漏因執行認可業務知悉之秘密或技術文件之賠償額度及計
      算方式。
    四、終止認可事由。
    五、認可標示使用及相關管理規範。

  • [修正]
  • 第二十條

    登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錄:
    一、組織運作或執行認可徇私舞弊。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露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五、申請登錄之證明文件經撤銷、註銷或廢止。
    六、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登錄資格。
    七、認可試驗報告、紀錄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情節重大
      。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暫停業務期間辦理第十三條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認可業務。
    九、五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記違規點
      數累計達五點以上。但經廢止登錄後重新申請登錄者,其違規點數自
      登錄後重新起算。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前項第九款所定五年,自最近一次違規記點處分送達登錄機構之日回溯計
    算。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登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二點,暫停其全
    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三個月,並限期改善;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
    完成者,得再次暫停之,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未依登錄證書之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執行業務。
    二、因專任技術員更迭、試驗設備缺損,致認可作業無法有效執行。
    三、擅自將登錄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
    四、未依所定認可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項目及費額等辦理認可
      業務或收取費用。
    五、專任技術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至
      第四款或第六款、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七、登錄機構之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確認不具認證資格。
    前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之登錄機構,自暫停之日起,
    不得辦理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可業務。但於暫停前已受
    理之型式或個別認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辦理至完成認可作
    業為止:
    一、型式認可案件已進行試驗。
    二、個別認可案件已預先領用標示附加產品本體並已進行試驗。
    第一項登錄機構於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期間,應主動通知
    申請人,並依申請人之意願,將認可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登錄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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