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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消防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00821040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及第十二條附表三、附表四,並自110年7月12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鋼製容器經定期檢驗判定合格後,應循序進行下列程序:
    一、打刻鋼印:容器肩部或護圈原始資料模糊者,應重新打刻鋼印使易於
      辨識。
    二、油漆塗裝:
      (一)容器表面應漆成灰色,並以紅漆直寫充填內容物名稱。容器外
         徑大於其總長三分之二以上者,得採橫寫方式。
      (二)容器表面規定之紅字,其邊長不得小於三十毫米。
    三、容器閥於每次定期檢驗時應更換新品。
    四、抽真空:容器於裝閥後應以抽真空機將其內部壓力抽至三百八十毫米
      汞柱(以下稱mmHg)以下,達負壓狀態且保持三十秒,不得有洩漏或
      異常現象。
    五、實重(含閥)量測:以磅秤量測容器實際重量(含閥,單位:公斤)
      至小數點下第二位數,並將重量登載於合格標示。
    六、製作合格標示:合格標示之資料應依據原容器瓶肩或護圈上之標示據
      實登載,其瓶肩或護圈標示模糊不清者,參考原合格標示登載資料製
      作。
    七、附加合格標示:以不易脫落之方式,將合格標示附加於容器護圈內側
      之明顯易見處。

  • [修正]
  • 第八條

    鋼製容器實施定期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定為不合格:
    一、第一次外觀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鋼裙腐蝕變形、顯著損傷或無法直立。
      (二)本體底端與鋼裙底面間之底面空隙(將容器直立於水平面時,
         容器本體底端與水平面之空隙距離)不符合下列規定:
         1.十公斤裝以下之容器:八毫米以上。
         2.超過十公斤裝,五十公斤裝以下之容器:十毫米以上。
      (三)表面局部或全部受到火焰或電弧灼傷。
      (四)有深度零點八毫米以上之傷痕、腐蝕。
      (五)熔接部位之凹痕深度達零點八毫米以上或非熔接部位之凹痕深
         度達十二毫米以上。
      (六)護圈顯著變形或容器軸心顯著歪斜。
      (七)經重新焊接或護圈與鋼裙標示之製造年份不一致。
    二、耐壓試驗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液體洩漏或異常膨脹現象。
      (二)永久膨脹率超過百分之十。
    三、第二次外觀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割傷或銼傷等痕跡:
         1.傷痕長度未達七十五毫米,且傷部最深在零點八毫米以上。
         2.傷痕長度在七十五毫米以上,且傷部最深在零點四毫米以上
          。
         3.傷痕深度達零點四毫米,且傷痕尖銳。
      (二)腐蝕:
         1.圓孔狀腐蝕分散在表面,且其最深部分在一毫米以上。
         2.圓孔狀腐蝕之分布面積占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最深
          部分在零點七毫米以上。
         3.線狀腐蝕一處長度未達七十五毫米,且最深部分在一毫米以
          上。
         4.線狀腐蝕一處長度在七十五毫米以上,且最深部分在零點八
          毫米以上。
         5.線狀腐蝕二處長度未達七十五毫米,且最深部分在零點七毫
          米以上。
         6.線狀腐蝕二處長度在七十五毫米以上,且最深部分在零點五
          毫米以上。
      (三)凹痕:
         1.熔接部分及沿熔接縫處發生之凹傷其深度超過六毫米,且深
          度應為容器同一處凹進部分垂直投射至表面所形成之範圍平
          均直徑十分之一以上。
         2.其他非熔接部位之凹痕深度超過十毫米。
      (四)口基變形:
         1.口基之變形,嚴重傾斜致無法將容器裝入水槽施行耐壓試驗
          。
         2.因口基之螺紋變形,致容器閥裝上後有效螺牙數在七牙以下
          。
    四、內部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內部有龜裂、傷痕、剝落現象。
      (二)腐蝕深度在零點五毫米以上局部腐蝕分散。
    五、重量檢查時,將容器淨重(含護圈、鋼裙,不含容器閥)除以容器個
      別認可檢驗完成時淨重所得之值,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其於耐壓試驗所測得之永久膨脹率逾
         百分之十。
      (二)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五者,其於耐壓試驗所測得
         之永久膨脹率逾百分之六。
      (三)未達百分之九十者。
    鋼製容器依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進行抽真空程序時,無法排除洩漏或異常現
    象者,視為容器不合格。

  • [修正]
  • 第十二條

    複合容器定期檢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殘留氣體回收:以殘氣回收機將剩餘在容器內之氣體回收,回收絕對
      壓力不得小於六百mmHg。
    二、拆卸容器閥:
      (一)不得以超過七kgf/cm2之力量固定容器。
      (二)拆卸容器閥扭力不得超過一百八十牛頓米(以下稱N‧m)。
    三、外觀檢查:應先將容器外部之污泥、油污等雜質清除乾淨,並以目視
      (或量具)方法檢視容器外觀。
    四、內部檢查:使用強烈背光源照射內膽。
    五、耐壓試驗,分為加壓試驗及膨脹測定試驗二種,得視容器設計擇一進
      行試驗,試驗規定如下:
      (一)加壓試驗:
         1.加壓試驗前,容器應處於常溫常壓狀態。
         2.將容器施以附表三所示耐壓試驗壓力以上之壓力,保持至少
          三十秒,不得有洩漏或異常現象。
      (二)膨脹測定試驗:
         1.施行試驗前,容器應處於常溫常壓狀態。
         2.將容器施以附表三所示耐壓試驗壓力以上之壓力進行試驗。
         3.使容器完全膨脹至休止為止,並保持至少三十秒且無異常膨
          脹後,查看壓力計及水位計之全膨脹量讀數,除去壓力,再
          檢視留存在容器內之永久膨脹量,並以永久膨脹量除以全膨
          脹量得出容器之永久膨脹率。
         4.採水槽式試驗者,所用膨脹指示計精密度應在百分之一範圍
          內,採同位式水位計試驗者,最小刻度為零點一毫升;採非
          水槽式膨脹測定試驗之永久膨脹量△V依下列公式求得:
          
                      P
          △V=(A-B)-[(A-B)+V]---------βt
                     1.033

          V:容器之內容積(毫升)

          P:耐壓試驗壓力(kgf/cm2)

          A:耐壓試驗壓力P時所壓進之量(毫升),即量筒內之水位
           下降量。

          B:耐壓試驗壓力P時由水壓幫浦至容器進口間之連接管內所
           壓進之水量(毫升),即對容器本身以外部分之壓進水量
           (毫升)。

          βt:耐壓試驗時水溫攝氏t度之壓縮系數。(如附表四)
          
    六、螺紋檢查:檢查內螺紋及其下方與內膽密封面是否有毛邊、裂紋或其
      他損傷。
    七、洩漏試驗:容器依第三項安裝容器閥後,以空氣或氮氣填充至工作壓
      力二十 kgf/cm2,並以肥皂水等方式塗抹閥基座與內膽接合處,檢查
      是否有漏氣;有漏氣者,應更換O型環後再重新檢驗。
    進行前項第五款耐壓試驗時,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試驗設備使用壓力指示計之最小刻度應為最高指示數值之百分之一以
      下。
    二、容器口基螺紋不得塗抹封合劑。
    三、所加壓力未到達附表三規定試驗壓力之百分之九十前,如有滲漏現象
      者,應即停止並重新試驗。
    四、試驗完成後,應將容器內水份瀝乾。
    進行第一項第六款螺紋檢查後,應實施乾燥、清理,並依下列方式重新安
    裝容器閥後,再依第一項第七款實施洩漏試驗:
    一、不得以超過七kgf/cm2之力量固定容器。
    二、以一百N‧m,誤差值為增減二十N‧m之扭力鎖緊容器閥,並檢查是否
      完全鎖入。

  • [附表]
  • 附表四-水之壓縮係數βt (依Amagat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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