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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消防
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1010822913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點、第四點(原名稱:爆竹煙火銷毀作業注意事項)

修正內容

  • [修正]
  • 貳、銷毀地點:
    一、選擇遠離人、車輛、易燃物、各種建築物及道路等易生危險處所。
    二、以銷毀地點為圓心,五十公尺半徑範圍內的可燃物(如乾草、枯枝)應事先清除,以免
      銷毀時引發火災。
    三、銷毀物置放之地面宜選用泥土地或舖設泥土,並填平裂縫,以避免火藥滲入造成意外。
    四、嚴禁煙火,並設置明顯警示標誌。
    五、銷毀時,應於作業區附近設置警戒標示並實施道路管制。必要時,得設置封鎖線,避免
      民眾誤入。
    六、可利用地形(如河川、山谷)掩蔽,以防止爆竹煙火流竄造成事故。

  • [修正]
  • 肆、銷毀方式:
    一、燃燒銷毀
     (一)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分類、分別銷毀。
     (二)以少量多次為原則,每次燃燒爆竹煙火之火藥量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五公斤,以避免
        發生意外,並儘量不破壞現場景觀或污染環境。
     (三)銷毀爆竹煙火數量與周圍應維持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火藥量(公斤)

    未達2

    2以上未達4

    4以上未達9

    9以上未達13

    13以上未達18

    18以上未達22

    22以上未達34

    34以上未達45

    安全距離(公尺)

    43

    55

    67

    76

    85

    91

    104

    116


     (四)銷毀物之火藥量若無法估算,以總重量五分之一計算之。
     (五)銷毀物燃燒時如有飛散之虞,應置於金屬網框(孔目小於二公分)內燒毀。
     (六)待銷毀之爆竹煙火應排成寬度一至一點五公尺之長條狀,勿成堆燒毀以免引起爆炸
        。
     (七)不得以火直接點燃待銷毀之爆竹煙火,作業人員應於下風處設置一至二公尺以導火
        索、紙或木片作為引燃物,點燃引燃物後,應避至上風處安全距離以上之地點監視
        至燒完為止。
     (八)若需同時執行兩疊平行爆竹煙火之燒毀,二者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同一場所
        連續執行燒毀作業時,每次執行銷毀後應以水淋溼後並確認無餘熱殘存後,始得再
        次進行銷毀。但銷毀時間間隔在二十四小時以上者,不在此限。
     (九)執行銷毀過程中,如發生熄火之現象,作業人員至少應等待三十分鐘後始得前往檢
        查,檢查人員不得超過二人。
    二、泡水銷毀
     (一)浸泡過程中應注意環境衛生。
     (二)泡水時間應能使爆竹煙火完全濕潤。必要時,須適當破壞本體,使其喪失火藥特性
        。
     (三)產生之污水及廢棄物應妥適處理,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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