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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大使館置特命全權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並置左列外交官員: 一、參事一人至四人。 二、一等秘書、二等秘書及三等秘書一人至二十二人。 大使館業務繁重者,得置公使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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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總領事館置左列領事官員: 一、總領事一人。 二、領事及副領事一人至十一人。 總領事館業務繁重者,得置副總領事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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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領事館置左列領事官員: 一、領事一人。 二、副領事一人至五人。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外交/組織
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19年2月3日
中華民國67年1月6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0032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3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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