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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及員額)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
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
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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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48年6月18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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