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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外交/組織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8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一條之一(名譽領事之遴派)

    在未設駐外機構之國家或城市,得遴派名譽領事。
    前項名譽領事之資格、條件、職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定之。

  • [修正]
  • 第五條(駐外機構人員編制)

    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置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公使一人至三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置公使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職務得比照簡任
      第十三職等。
    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常任代表一人至三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置副常任代表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職務得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三、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四、領事館置領事館領事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領事一人或二人,
      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但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公使及
    副常任代表,總員額最高為十人。
    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其駐外人員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得
    由各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另定編制表,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本通則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者,得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前項人員依職期輪調規定調回原派機關或改派駐外機構服務,得以原派機關或駐外機構列等
    相當職稱之職缺繼續留任。

  • [修正]
  • 第八條(駐外人員之任免遷調)

    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之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之任免遷調,應先洽外交部意見後辦理;其他人
    員之任免遷調,應知會外交部。

  • [修正]
  • 第十三條(施行日)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通則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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