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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外交/處務
中華民國86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外交部外經發字第1033300036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至第十一條;增訂第二條條文,原第二條至第十條遞移為第三條至第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
       家。
     三、我國專家:指駐外計畫經理、駐外技術人員、派外短期專家、海外志願服務者與其他
       協助辦理技術合作計畫之顧問及專業人員。
     四、技術合作:指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包括提供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關技術協助及提升人
       力素質之訓練或其他符合上開目的之措施。

  • [修正]
  • 第三條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提供技術合作之對象如下:
     一、友邦、友好國家或經其指定並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二、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
       人士。

  • [修正]
  • 第四條

     本基金會提供技術合作之方式如下:
     一、辦理技術合作計畫之規劃、研究、評估或專案研究。
     二、辦理各類教育訓練計畫或提供獎學金。
     三、安排我國專家赴友邦或友好國家,協助其辦理國家發展所需之各類訓練輔導或諮詢計
       畫。
     四、執行其他符合提供技術合作目的之計畫。
     五、配合前三款技術合作計畫辦理經費援贈、設備或器材贈送。

  • [修正]
  • 第五條

     本基金會得編列前期評估研究預算,辦理技術合作計畫形成前必要之計畫準備工作。
     前項前期評估研究,本基金會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辦理之。

  • [修正]
  • 第六條

     本基金會辦理技術合作計畫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通過可行性評估後,應將該計畫之執行
     方式、時程及所需經費,提報董事會核定。

  • [修正]
  • 第七條

     技術合作計畫經董事會核定後,本基金會應與合作對象簽訂雙邊或多邊合作協議書,並據
     以執行計畫。
     本基金會經董事會核定後得接受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技術合作計畫,
     並依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與合作對象簽署之雙邊或多邊合作協定執行。
     本基金會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技術合作計畫,應準用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
     及績效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八條

     本基金會於技術合作計畫執行期間應定期辦理計畫監督,以確保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
     之一致性。
     技術合作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本基金會應將計畫成效是否達成計畫目標之自我評估
     情形作成計畫結案報告,提報董事會備查。
     前項計畫結案報告,如有未達成計畫目標之情形者,應敘明原因,並作為未來擬訂相關技
     術合作計畫之參考。

  • [修正]
  • 第九條

     本基金會於技術合作計畫執行完畢後二年至五年之期間內,得視個案情形及需要,編列預
     算自行或委託具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專業之客觀公正第三人,辦理下列事項之事後評核,並
     提報董事會備查:
     一、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二、計畫執行成果是否符合合作對象之需求。
     三、計畫資源運用之合理性。
     四、計畫營運之永續性。

  • [修正]
  • 第十條

     本基金會得視實際需要,與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共同合作或委託國內外公民營機構辦理各項
     技術合作計畫。
     前項共同合作或委託對象之審核基準及委託程序,由本基金會提報董事會核定,並送主管
     機關備查後實施。

  • [修正]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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