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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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文件證明登記簿保存三十年。
涉及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文件證明文書及其相關附屬文件卷宗,保存十年。
前項以外之文件證明文書及其相關附屬文件卷宗,保存三年,必要時得提前銷毀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外交/處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外交部外授領三字第105700000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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